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黃德治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又退休補償金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五條:「退休金之領受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及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退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其領有月退休金受領證書者,應立即繳銷:..四、受領人亡故者。」等規定參照】,如退休金受領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退休金受領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退休金受領人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會計處高員級材料點查員,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一日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命令退休,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鐵人三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業於起訴後死亡,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除戶,有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取之原告個人除戶資料附本院卷可按,原告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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