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處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九○六五○一號、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一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九○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三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十地號持分土地,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台北市○○區○○路○○○巷至四十七巷林口社區,前因地盤受損無法使用,由林口社區受災戶自救會(台北市中正區)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機關中正分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會為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核發八九建字第0一二號建造執照,被告機關中正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已有供建築使用之情事發生,其地價稅減免原因業已消滅,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五五三九四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所有左列土地因已核發建照(造)執照(八九建字第0一二號)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九十年期起改按一般稅率恢復課稅,嗣後如再適用特別稅率課稅,應另行申請,請查照。‧‧‧」等語,原告三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等猶不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並非房屋起造人身份,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㈠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採用「都市更新」與「土地法」部分條文,未得原告等同意
,向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貸款數億,強行蓋屋。九十一年三月底將召開第十六次「林口社區委員會」,提議將原告等之房屋變更起造人於律師或他人名下,使原告等增加費用,無屋之實,不言可喻。
㈡而今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獲得建照,原告等並不具起造人身份,仍然無屋,尚且成為被告,律師費、訴訟費已不堪負荷,故目前不能恢復課徵地價稅。
㈢又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更新土地無法使用免徵
地價稅‧‧‧。」原告等目前不僅無屋,而且非房屋起造人身份,若幸而為房屋起造人身份,都市更新尚未完成,地價稅依然未到開徵之時。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十地號持分土地,坐落該土地上之
建物係屬台北市○○區○○路○○○巷至四十七巷林口社區,前因地盤受損無法使用,由林口社區受災戶自救會(台北市中正區)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會為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核發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已有供建築使用之情事發生,其地價稅減免原因業已消滅,乃以書函通知原告等系爭土地應自九十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恢復課稅,此有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洵屬有據。㈡原告三人主張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若渠 等為房屋起
造人身份,都市更新尚未完成,地價稅依然未到開徵之時乙節,惟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五四三四九○○號函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土地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免徵或減半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經該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都四字第九○二二六四一二○○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基地係由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本府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修正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程序辦理,本府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府都四字第八八○二○六○九○○號函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案;查並非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辦理,故不適用該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免徵或減半課徵地價稅。」是原核定洵無違誤。本件被告答辯機關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三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十地號持分土地,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台北市○○區○○路○○○巷至四十七巷林口社區,前因地盤受損無法使用,由林口社區受災戶自救會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機關中正分處核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嗣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會為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核發八九建字第0一二號建造執照,被告機關中正分處爰認系爭土地已有供建築使用之情事發生,其地價稅減免原因業已消滅,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書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期起改按一般稅率恢復課稅。原告則主張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獲得建照,原告等並不具起造人身份,仍然無屋;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更新土地無法使用免徵地價稅‧。」,原告等目前不僅無屋,而且非房屋起造人身份,自不應課徵地價稅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
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本件原告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十地號持分土地,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台北市○○區○○路○○○巷至四十七巷林口社區,前因地盤受損無法使用,由林口社區受災戶自救會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嗣經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會為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建築,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核發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一紙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蓋發照章附卷足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可供建築使用,揆諸上開規則規定,其地價稅減免原因即已消滅,被告機關以書函通知原告三人就系爭土地應自九十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恢復課稅,依法自屬有據。
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北市都四字第九○二二六四一二○
○號函載以:「‧‧,二、旨揭基地係由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本府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修正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程序辦理,本府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府都四字第八八○二○六○九○○號函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案;查並非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辦理,故不適用該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免徵或減半課徵地價稅。」等語,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渠等目前不僅無屋,而且非房屋起造人身份,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已領得建造執照,並已實際建築;是以系爭土地原以地盤受損無法使用之減免地價稅事由即已消滅,且系爭土地既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被告機關認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原因消滅,爰以書函通知原告三人應自九十年期起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恢復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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