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
(送達處所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七七之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一一一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接獲環保專線通知民眾電話檢舉,謂台北市○○區○○路○○○巷○○○弄一之二號四樓有住戶養鴿造成空氣污染及惡臭,乃由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當日十六時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原告於室內飼養鴿子百餘隻,未能妥善處理排泄物,致惡臭瀰漫散布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遂以九十年七月九日Y0一二三0二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住字第D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由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依照告發規定日期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將鴿子遷離,仍有部分養鴿器具
還未搬離,需待子女幫忙,然器具之部分不會造成空氣污染;惟約早上九時,環保局稽查大隊帶領環保人員約十多人至原告住處將部分養鴿器具搬離,此時以算完成告發內容所規定事項。
⒉有關鴿子排泄物乙節,原告確有每日定期清理,不至於造成惡臭,原告亦居住
該屋內,當會相當注意環境衛生,且鴿子亦不曾釋放飛行;至於被告所謂老鼠及蟑螂乙節,只要社區有水溝的地方,都會有老鼠及蟑螂,所以里長才會定期通知滅鼠,實非被告所謂係鴿子排泄物所造成。原處分實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緩;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000四五號函釋:「解釋提要:人口稠密地區飼養鴿子污染環境衛生,除可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外,是否有相關法令禁止其飼養。解釋內容: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已明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並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並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環保機關可依上述法令執行本案稽查、處分工作」。
⒉查證經過及被告簽辨意旨:
⑴卷查本案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原告、檢舉人及相關人員現場查
察,發現原告於住宅屋內飼養大量鴿子,其排泄物未經任何設備處理,並任意棄置散布屋內各處,原告未能善加清洗去除該污染源,致產生惡臭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此有被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依法摯單告發,並限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前完成污染改善,實無不當。
⑵告發處分之依據係以當時稽查時之現況來認定,其現況如前揭所述,確認明
顯已有污染空氣之情事發生,違規情節洵足認定,而非以是否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污染改善來作為稽查告發之依據,故要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實不足採。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000四五號函釋:「解釋提要:人口稠密地區飼養鴿子污染環境衛生,除可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外,是否有相關法令禁止其飼養。解釋內容: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已明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並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即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在各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環保機關可依上述法令執行本案稽查、處分工作。」
二、被告所屬稽查大隊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六時,接獲環保專線通知民眾電話檢舉,而前往台北市○○區○○路○○○巷○○○弄一之二號四樓稽查該住戶養鴿情形,發現原告於室內飼養鴿子百餘隻,未能妥善處理排泄物,致惡臭瀰漫散布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遂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住字第D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將鴿子遷移,而伊每日亦定期清掃,不致造成惡臭,原告亦住於該處,相當注意環境衛生,致老鼠及蟑螂,於社區水溝本來就會存在,實非原告養鴿子排泄物所造成,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會同管區警員及該里里長等人現場查察,發現原告於住宅屋內飼養鴿子百餘隻,其排泄物未經任何設備處理,任意棄置散佈各處,並滋生大量老鼠及蟑螂,嚴重影響週邊環境衛生,且造成惡臭瀰漫散布產生空氣污染情事,此有被告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禎附卷可稽。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現場照片十七禎,亦顯示系爭住處存放甚多雜物,家具上均為鴿子所棲息且滿佈鴿糞,地面多處亦有成堆已死蟑螂,而原告所住之處復為密閉公寓式之住宅,被告所屬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三十三條規定,以官能檢查而認定該處有棄置物質,致產生惡臭,尚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該處並無惡臭,委無足採。
四、次查依前揭環保署函釋規定,環保機關若查獲民眾飼養鴿子污染環境衛生,除可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外,並可逕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本件原告既有飼養鴿子污染環境,且造成空氣嚴重污染之違規情事,依法即應受罰。原告辨稱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將鴿子他遷,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額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