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