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謹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謹儀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4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確定,惟被告於該案遭查扣之現金5,300元部分,該判決漏未宣告應予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現金5,300元,確係當場置於賭檯之財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