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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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76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胡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另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判。查本件被告胡奎於99年9月24日入伍,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所轄單位之上等兵,其於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又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被告原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為受移送之該管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胡奎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清寒,工作為現役軍人,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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