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76、25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吳建成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復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又因:⑵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易字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⑶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易字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4月確定;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⑴⑵⑶⑷⑸⑹各案之罪,後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4
1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被告吳建成於103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生活工作情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23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0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其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