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憶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憶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被告吳憶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助與吳憶建係兄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10許時,公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人員於現場勘驗時,辱罵吳憶建為「黑道」、經營之計程車交通公司也是「黑道」等語,足以貶損吳憶建之名譽。
二、案經吳憶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憶助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述│黑道」、經營之計程車交通││││公司也是「黑道」說告訴人││││,但是向法院說明「黑道」││││說的話能相信嗎?│││││├──┼───────────┼────────────┤│2│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數紙。│案發地點為不特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4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