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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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葉峻瀧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原訴字第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峻瀧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鄰○○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雖為重罪,然被告確係因一時衝動,始犯下本件犯行,而系爭房屋係被告唯一之居所,且長期以來對母親 唐秀美 甚為孝順,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母親相依為命,不可能離開母親,且母親亦已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能夠盡快出來陪伴、分擔家計,此參被告母親唐秀美自述書自明,而鄰居 江阿美 亦證稱被告甚為孝順,本案行為係第一次發生,先前從未如此,則被告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葉峻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7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即被告母親之意見等情,認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峻瀧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者,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