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王晟瑋 林坤煌 林岱怡 被告 詹彩霞
蕭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彩霞與被告蕭光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蕭光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詹彩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詹彩霞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迄仍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714,302元未償,伊已對詹彩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在案,詎詹彩霞明知已無法清償債務,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同案被告蕭光男。因被告2人為母子,且蕭光男曾擔任詹彩霞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 渠等 平日即有密切之資金往來,依常理度,渠等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蕭光男無不知詹彩霞在外是否有積欠債務之理。
㈡其次,系爭不動產在本案訴訟中經送鑑定尚有940,000元價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仍有939,000元,詹彩霞竟以8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蕭光男,顯有賤售資產情事,致伊之債權受有損害。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抵押借據、對帳單、金融機構存摺、互助
會單等件(均影本),藉以證明渠等間確有收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云云。惟查:
⒈對帳單上無法得知向新光保險公司所抵押借款係由何人所
支付,難以證明被告2人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金錢交易往來。
⒉又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係以蕭光男名義所參加,並無詹彩
霞之名,難以證明詹彩霞確實與該合會有關,更不足以證明蕭光男係以「代繳會款」之方式給付詹彩霞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⒊另詹彩霞主張,自97年12月至98年7月之會款,係以轉帳
(詹彩霞由彰化銀行之帳戶轉帳至訴外人 林廣美 之郵局帳戶)或現金之方式給付。再觀諸詹彩霞之彰化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22日及97年12月23日有2筆分別以20,017元之轉帳資料,對照林廣美之郵局帳戶,於97年12月19日及97年12月23日分別有20,000元之入帳,不僅時間點不合,且金額亦不一致,嗣自98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均無法得出詹彩霞究竟自其彰化銀行之帳戶轉帳多少金額至林廣美之郵局帳戶。況詹彩霞當庭表示期間有現金交付之部分,卻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顯然不足,原告否認被告詹彩霞確實有支付會款予林廣美。
⒋另被告蕭光男表示其自98年8月後有給付會款予訴外人林
廣美一事,互助會既係由蕭光男之名義參加,蕭光男給付會款予會首林廣美,自不足為奇,無法證明與被告等2人就系爭標的所為之買賣行為有任何關連。
⒌又被告蕭光男自98年8月至99年10月有轉帳至被告詹彩霞
之合作金庫帳戶共計103,000元整一事,既提出相關匯款證明資料,伊就此部分之形式真正不為爭執,惟能證明被告等2人間有金錢交易往來之金額僅有103,000元,低於前次鑑估之不動產價值甚遠,故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蕭光男辯以:
⒈伊因工作與被告詹彩霞聚少離多,關係疏離,因此不知悉
詹彩霞之負債情形。因詹彩霞自原公司離職,且與伊父親離婚後,詹彩霞原本打算在附近找份輕鬆的工作打發時間,但因伊祖父、母年歲已高,只能由詹彩霞長期看護,詹彩霞乃打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但因適逢附近房屋出售不易,詹彩霞不捨賤賣,乃將系爭不動產以85萬元出售予伊,此數額與鄰近區域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相近。且截至99年10月止,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餘額517,460元,渠等遂約定由伊繳納後續之房貸餘款,並代詹彩霞繳納會款。伊自98年8月至99年10月止,已匯款103,000元,並代為繳納會款230,800元,故伊與詹彩霞間確有買賣關係並以代繳房貸及會款之方式作為價金之交付。
⒉因伊原本就是系爭不動產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經貸款單
位告知無須再辦理相關轉貸清償手續,否則需先塗銷設定再重新以伊之名義設定抵押,為節省不必要之手續費用,乃未變更抵押義務人名義,繼續由伊為連帶保證人,詹彩霞則仍是抵押債務人。況且,伊雖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不影響伊目前之使用現況,基於人倫親情,伊未強制詹彩霞搬離現址。
㈡被告詹彩霞:陳述同蕭光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例參照)。
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先行調查認定。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於97、98年間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申請人資料,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10月26日數府三字第0990001083號函附資料,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4日斗地一字第0990008322號函附資料(見卷內第119-121、124、137頁)顯示,原告在99年5月間始有查詢系爭不動產資料之紀錄,故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形後,於同年10月
5日提起本訴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詹彩霞於93年4月5日向伊申請萬事達信用
卡使用,迄仍積欠伊信用卡代墊款本金及利息合計791,262元未償,伊已對詹彩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確定支付命令、信用卡消費明細(均影本)等件(見卷內第8-19頁)為證,堪信為真。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詹彩霞所有,詎詹彩霞明
知已無法清償上揭信用卡債務,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
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同案被告蕭光男等情,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卷內第46-115頁)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曾為移轉行為,惟否認渠等間有詐害原告上開債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影本、放款本息對帳單暨繳息通知單影本、互助會單影本、被告及訴外人林廣美之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件(見卷內第156-163、166-169、215-219、226-252頁)為佐。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被告2人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茲述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渠等合意以850,000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
由蕭光男承擔詹彩霞對新光保險公司所負房貸債務及詹彩霞對訴外人林廣美所負合會債務方式以代上開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惟查,被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渠等所檢附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有關土地部分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50,800元;建物部分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12,80
0元,合計總金額為363,600元乙節,有該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過戶資料等件在卷(見卷內第125-136頁)可稽。
⒉其次,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係以蕭光男名義所參加,並
無詹彩霞之名,難以證明詹彩霞確實與該合會有關,更不足以證明蕭光男係以「代繳會款」方式給付詹彩霞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況上開合會於98年10月間才為被告所得標乙節,向為被告所自承,則同年6月間蕭光男向其母詹彩霞價購系爭不動產時,該合會既仍屬活會,被告二人如何能計算並確定該合會所餘應繳會款總額為何?並由蕭光男承擔該債務以之抵充系爭不動產上揭買賣價款?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會首林廣美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款帳戶(見卷內第235-242頁),蕭光男由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98年7月間起即有轉帳進入林廣美上揭郵局存款戶之紀錄:其中98年7月21日轉入16,700元、98年8月21日轉入13,800元、98年9月23日轉入17,000元、98年11月21日轉入20,000元、98年12月21日轉入20,000元、99年1月20日轉入20,000元、99年2月22日轉入20,000元、99年3月22日轉入20,000元(99年4月無轉入紀錄)、99年5月21日轉入20,000元、99年6月20日轉入20,000元、99年7月19日轉入20,000元,合計金額207,500元,而該合會終期為99年8月20日,因之苟若蕭光男有承擔該合會債務之情事,則蕭光男所支付予林廣美之會款總額應為247,500元【計算式:207,500+20,000(99年4月死會款)+20,000(99年8月死會款)=247,500】。另詹彩霞前向新光保險公司所借70萬元房貸,截至98年7月31日未償本金餘額為576,611元之事實,亦有上揭公司函覆本院之借款資料簡表1份在卷(見卷內第175頁)可考。職是,上開合會及房貸債務合計既為824,111元(計算式:247,500+576,611=824,111),與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850,000元,且渠等係以承擔債務方式以代買賣價金支付云云,亦有未合。此外,參以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前,詹彩霞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系爭不動產要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蕭光男乙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明書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13
4、135頁)可憑。則被告辯稱:渠等係以850,000元價格讓售系爭不動產云云,亦與前揭事實有所不符。
⒊再者,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同意送請鑑估其價值尚有940,00
0元乙節,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承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截至98年7月31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餘額576,611元後,顯然尚有餘額可供清償被告詹彩霞之上揭信用卡債務,且詹彩霞於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蕭光男後,其名下即別無其他財產,足見詹彩霞之上揭行為已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情事至明。
⒋另被告蕭光男雖辯稱:伊未與詹彩霞同住,伊不明瞭詹彩
霞之財務狀況云云。然查,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詹彩霞欲將唯一棲身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身為人子之蕭光男衡情必會探知瞭解其原委。況詹彩霞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乙節,亦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足徵詹彩霞仍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無將之出售之必要。準此,詹彩霞何以亟欲將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予他人,其動機目的,衡情度理,身為人子之蕭光男實難諉為不知。
㈤綜上,被告詹彩霞將其唯一所有系爭不動產低價讓售予同案
被告蕭光男,致積極的減少其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且詹彩霞當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蕭光男,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房貸債務,則對於僅屬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訴請被告蕭光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詹彩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
┌────────────────────────────────┐│99年度訴字第4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斗六市│林頭│267│建│740│10000分之160││├───┼────┴───┴───┴─┴────┴──────┤││備考││├─┼───┼────┬───┬───┬─┬────┬──────┤│2│雲林縣│斗六市│林頭│267-2│建│14│10000分之160││├───┼────┴───┴───┴─┴────┴──────┤││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676│雲林縣斗六市林│住家用│六層:44.63│陽台:7.56│全部││││頭段267地號│鋼筋混│合計:44.63││││││------------│凝土造│││││││雲林縣斗六市福│8層│││││││德街46之1號六││││││││樓││││││├──┼───────┴───┴───────┴─────┴─────┤││備考│共有部分:林頭段705建號89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2│715│雲林縣斗六市林│共用部│地下層:406.38││1000分之55││││頭段267地號│分鋼筋│││││││------------│混凝土│││││││雲林縣斗六市福│造8層│││││││德街46號地下層││││││├──┼───────┴───┴───────┴─────┴─────┤││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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