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 黃健墉
黃彩雲 黃湘婷 廖春成 上一人監護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崑萁 送達代收人 楊蕙瑄 被告 黃耀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廖春成及被告黃耀南就被繼承人 廖玉里 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廖春成及被告黃耀南就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配為原告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廖春成就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存款各分配新臺幣拾捌萬零陸佰叁拾叁元,被告黃耀南則分配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列之存款及死亡保險給付共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
被告黃耀南應給付原告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廖春成各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 黃建墉 等四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玉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死亡後,原告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廖春成及被告黃耀南均為被繼承人廖玉里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玉里所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遺產。然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再以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死亡保險給付,但被告黃耀南已領取被繼承人廖玉里於中華郵政內城郵局之活期存款共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 員山鄉 農會死亡保險給付十五萬三千元(即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應予扣除等語。
貳、被告黃耀南則到庭對原告聲明事項及主張各情均不爭執,僅持:分割之遺產應先扣除其已支付關於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喪葬費用等語抗辯。
叁、原告廖春成之前經本院以六十二年度禁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定由花蓮縣政府擔任原告廖春成之監護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至原告廖春成之監護人花蓮縣政府雖具狀陳報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廖玉里之遺產,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准被告聲請而由被告就原告廖春成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建墉等四人主張被繼承人廖玉里之遺產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提出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二六號、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花蓮縣政府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府社福字第一0000五0一九五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函詢員山鄉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關於被繼承人之投保資料及開戶活期暨定期存款資料後,先後經員山鄉農會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員農信字第一0一0000八一七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宜字第一0一二九00一二五號函覆綦詳在卷可考。又被告黃耀南亦到庭坦認其已領取被繼承人廖玉里於中華郵政內城郵局活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即附表二編號三、四)及員山鄉農會死亡保險給付十五萬三千元(即附表二編號六)等情屬實,經記明筆錄存卷可考,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各情為真而可採信。總上,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廖春成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廖玉里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廖玉里所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黃建墉等四人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玉里之遺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業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玉里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健墉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是其等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列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及死亡保險給付,亦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兩造各五分之一。惟因被告黃耀南已領取被繼承人廖玉里於中華郵政內城郵局之活期存款共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即附表二編號
三、四)及員山鄉農會死亡保險給付十五萬三千元(即附表二編號六)如前述,是被告黃耀南溢領部分,自應依比例返還原告黃建墉等四人各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117,394+1,438+153,000]-{[512,440+210,000+117,394+1,438+92+153,000]÷5})÷4】(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申言之,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編號一、二、五所示存款應各分配予原告黃建墉等四人即各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三元([512,440+210,000+92]÷4),編號三、四、六所列存款及死亡給付共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因已由被告黃耀南領取而全數分配予被告黃耀南,但被告黃耀南應就其溢領部分,應各返還原告黃建墉等四人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詳如前述。至被告黃耀南雖主張其已支出關於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喪葬費用六十餘萬元,應先自被繼承人廖玉里之遺產中扣除,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黃耀南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或證明其已支出關於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喪葬費用數額,本院自難單憑其片面主張遽信為真,故其抗辯情詞因無可取而難採憑。末經斟酌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二所示遺產,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現況而分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適當。
伍、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較為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表一┌─┬───────────┬───────┬────┐│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積│持分比例││號│其他│││├─┼───────────┼───────┼────┤│一│宜蘭縣○○鄉○○○段七│四千九百四十九│全部│││三五地號之土地│點九四平方公尺││├─┼───────────┼───────┼────┤│二│宜蘭縣○○鄉○○○段七│一百四十四點八│全部│││四0地號之土地│五平方公尺││├─┼───────────┼───────┼────┤│三│宜蘭縣○○鄉○○○段七│二百七十八點八│全部│││五二地號之土地│八平方公尺││├─┼───────────┼───────┼────┤│四│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一百七十四點九│全部│││內城村榮光路四四九巷四│平方公尺││││二號之建物│││└─┴───────────┴───────┴────┘附表二┌──┬───────────────┬───────┐│編號│帳戶資料及種類│金額(新臺幣)│├──┼───────────────┼───────┤│一│中華郵政內城郵局定期存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二│中華郵政內城郵局定期存款│二十一萬元│├──┼───────────────┼───────┤│三│中華郵政內城郵局活期存款│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四│中華郵政內城郵局活期存款│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五│中華郵政內城郵局活期存款│九十二元│├──┼───────────────┼───────┤│六│員山鄉農會死亡保險給付│十五萬三千元│└──┴───────────────┴───────┘附表三┌─┬────┬─────┬─┬────┬─────┐│編│姓名│應繼分比例│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號│││├─┼────┼─────┼─┼────┼─────┤│一│黃健墉│五分之一│四│廖春成│五分之一│├─┼────┼─────┼─┼────┼─────┤│二│黃彩雲│五分之一│五│黃耀南│五分之一│├─┼────┼─────┼─┼────┼─────┤│三│黃湘婷│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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