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佰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84A05411D)壹張(含息卷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八六二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票號84A05411D)乙張(含息卷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0號)事件,已進入本案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0七一號、第五二七八五號),並已執行(即分配)完畢,另民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原告亦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勝訴金額高等上開民事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並已參與分配完畢),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黃勝佑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八六二0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催告函(含回證)影本、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冊)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度執全一字第八六二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0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0七一號、第五二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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