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文與 宋文平 並不相識,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趁 吳啟煌 前往宋文平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作客,因宋文平身體不適先行進房間休息,而留吳啟煌在客廳看電視之際,胡志文適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冒充為宋文平之友人,入內與吳啟煌聊天,旋藉口上洗手間,趁隙竊取宋文平所有而放在一樓房間紙箱上之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預付卡門號:0955-XXX-XXX號SIM卡1張,預付卡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60元,行動電話1支則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之物品帶離開該處。
二、胡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使電信業者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電話,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胡志文遂以此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將宋文平預付卡內所餘260元通話額度撥打殆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2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宋文平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案處理,胡志文適於102年1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出現在宋文平上開住處前,而為吳啟煌認出,經宋文平上前詢問,胡志文當場自褲子口袋內取出前開行動電話1支交予宋文平,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4頁;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宋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失竊情節等語、證人吳啟煌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行竊過程等語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7頁、第8頁至9頁;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物及現場照片6張、遠傳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3頁、第18頁、第20頁至22頁;本院卷第6頁正面至7頁正面)。足徵被告胡志文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就竊取被害人宋文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預付卡SMI卡1張),並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另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竊得被害人宋文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預付卡SIM卡1張)得逞後,即多次盜打電話致被害人宋文平所有之預付卡內所餘260元通話額度殆盡,其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犯行,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復貪圖不法利益盜打電話,致被害人宋文平受有通話費用之損害;尤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行動電話之價值非鉅、所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僅260元,且警已將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宋文平,已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宋文平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屬被害人宋文平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預付卡門號0955-XXX-XXX號SIM卡1張),係被告竊取得手並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宋文平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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