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
黃國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黃徐 瑞貞 」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黃國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黃 徐瑞貞 」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書、黃國修均 明知渠 等母親 黃徐瑞 貞於民國97年5月4日死亡後, 黃徐瑞貞 所有之財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 黃秋菊 、 黃秋媚 、 黃于珍 、 黃純美 及黃國書、黃國修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推由黃國修持黃徐瑞貞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臺中市東勢農會、東勢東嵙口郵局,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各該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徐瑞貞」之簽名、盜蓋「黃徐瑞貞」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黃徐瑞貞本人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連同存摺交予各該不知情之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國修係經黃徐瑞貞授權而領款,遂依黃國修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出並存入如附表所示黃國書、黃國修之帳戶或交付黃國修,黃國書、黃國修2人因而詐得黃徐瑞貞生前上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5,75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徐瑞貞之全體繼承人及臺中市東勢農會、東勢東嵙口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國修在臺中市東勢農會之取款憑條及東勢東嵙口郵局提款單上盜蓋黃徐瑞貞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在臺中市東勢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黃徐瑞貞」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所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取款日期│黃徐瑞貞之帳戶│取款金額│款項之流向│偽造之簽名及│主文欄│││││(新臺幣)││盜蓋之印文││├──┼────┼───────┼─────┼─────┼──────┼─────────┤│1│97年5月│黃徐瑞貞之臺中│328000元│黃國書之東│「黃徐瑞貞」│黃國書、黃國修共同│││5日│市東勢區農會帳││勢農會帳號│之簽名1枚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盜蓋「黃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43號帳戶││帳戶│瑞貞」之印│,如易科罰金,以新│││││││文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328000元│黃國修之東│「黃徐瑞貞│「黃徐瑞貞」簽名共││││││勢農會帳號│」之簽名1│貳枚沒收。││││││00000000號│枚及盜蓋「│││││││帳戶│黃徐瑞貞」││││││││之印文1枚││├──┼────┼───────┼─────┼─────┼──────┼─────────┤│2│97年5月│黃徐瑞貞之東勢│116000元│黃國書、黃│盜蓋「黃徐瑞│黃國書、黃國修共同│││5日│中嵙口郵局帳號││國修2人朋│貞」之印文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0000000000000││分│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號帳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9月│臺中市東勢區農│6800元│黃國修之東│「黃徐瑞貞│黃國書、黃國修共同│││26日│會帳號00000000││勢農會帳號│」之簽名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06443號││00000000號│枚及盜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帳戶│黃徐瑞貞」│,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印文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黃徐瑞貞」簽名壹││││││││枚沒收。│├──┼────┼───────┼─────┼─────┼──────┼─────────┤│4│97年10月│臺中市東勢區農│6950元│黃國修之東│「黃徐瑞貞│黃國書、黃國修共同│││23日│會帳號00000000││勢農會帳號│」之簽名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06443號││00000000號│枚及盜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帳戶│黃徐瑞貞」│,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印文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黃徐瑞貞」簽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