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恩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恩慶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恩慶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0年1月2日晚間起,受僱於 周家瑩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哈網族網咖店擔任職員,負責收受顧客所支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5分),在該網咖內,從櫃臺抽屜內,將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70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款後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周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恩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履歷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恩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為哈網族網咖店之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周家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犯罪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