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榮 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92年10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61,132元(含本金59
,914元、利息1,018元、管理費200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93年6月25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
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