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郭定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4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參佰陸
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門區
十八王公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十八王公前
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路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停車於該地
由訴外人 陳藝仁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台幣(下同)146,055元(其中含工資:13,869元、烤漆
:30,935元、零件:101,251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5月9日
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乾華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
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46,055元(其中含工資:13,869元、烤漆:30,935元、零
件:101,251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
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01,25
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
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7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5月止,已使用4年1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5,557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3,869元、烤漆30,935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361元(即15,557+13,
869+30,935=60,36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6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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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7362│101251×0.369=37362│63889│000000-00000=63889│
├──┼───┼────────────┼───┼─────────┤
│二│23575│63889×0.369=23575│40314│00000-00000=40314│
├──┼───┼────────────┼───┼─────────┤
│三│14876│40314×0.369=14876│25438│00000-00000=25438│
├──┼───┼────────────┼───┼─────────┤
│四│9387│25438×0.369=9387│16051│00000-0000=16051│
├──┼───┼────────────┼───┼─────────┤
│五(│494│16051×0.369×1/12=494│15557│00000-000=15557│
│1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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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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