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28225號、第2924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烏弘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手機。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手機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洪偉翔連家偉葉峻宇簡秀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1993號卷【下稱偵21993卷】第3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28225號卷【下稱偵28225卷】第2頁至第3頁、109年度偵字第29248號卷【下稱偵29248卷】第3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葉峻宇、簡秀女、連家偉、洪偉翔及證人即被害人 褚秀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21993卷第5頁至第6頁、偵28225卷第4頁至第5頁、偵29248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路口及廟內與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21993卷第7頁、偵28225卷第6頁至第7頁、偵29248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另依各該相關之監視器影像並經校對後,附表一編號1、3、4、5之犯罪時間應為附表一上開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起訴書原載時間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烏弘偉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5罪之間,犯罪時間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案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本院以106原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④、⑤、⑦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③、⑥、⑧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以及前開所定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之附表一中記載明確,被告亦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復被告對此文書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以此節前案紀錄,亦堪認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經縮刑後係於108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起訴書原載108年10月6日之執行完畢日期,係加計被告因執行其他案件之拘役刑期及罰金易服勞役日期後之執行完畢日期,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僅泛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但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
有前揭所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然其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仍為牟個人私利,即以徒手之方式,恣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各受有手機之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述之學歷,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取之手機,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手機(新臺幣)相關案號1被害人褚秀鳳109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0號花果山水果行前價值3,000元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110年度偵字第29248號2告訴人洪偉翔109年12月28日17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娃娃機店前價值2萬5,600元之iPhone廠牌、型號8PLUS手機1支同上3告訴人連家偉於110年1月25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0號花果山水果行前(四維路187巷口旁)價值6,000元之三星廠牌、型號A21手機1支同上4告訴人葉峻宇110年1月4日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2分許,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號攤位價值6,000元之VIVO廠牌、型號1910手機1支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5告訴人簡秀女110年1月6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號宮廟價值2萬元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110年度偵字第28225號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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