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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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
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幣一萬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項│第4項│├───────┼─────────────┼─────────────┤│犯罪日期│94年6月間至95年1月15日│94年7月間│├───┬───┼─────────────┼─────────────┤│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260│2025│├───┼───┼─────────────┼─────────────┤││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簡│簡│││號├─┼─────────────┼─────────────┤│事││號│783│629││├─┼─┼─────────────┼─────────────┤│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3│3│││期├─┼─────────────┼─────────────┤│││日│31│16│├───┼─┴─┼─────────────┼─────────────┤││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簡│簡││定│號├─┼─────────────┼─────────────┤│││號│783│629││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4│6│││期├─┼─────────────┼─────────────┤│││日│24│1│├───┴─┴─┼─────────────┼─────────────┤│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符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併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罰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有期│││折算壹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註│││└───────┴─────────────┴─────────────┘┌───────┬─────────────┐│編號│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8月26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案├───┼─────────────┤│年│字│毒偵││號├───┼─────────────┤│度│號│2147│├───┼───┼─────────────┤││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5│││案├─┼─────────────┤│後││字│易│││號├─┼─────────────┤│事││號│1379││├─┼─┼─────────────┤│實│判│年│95│││決├─┼─────────────┤│審│日│月│11│││期├─┼─────────────┤│││日│30│├───┼─┴─┼─────────────┤││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5││確│案├─┼─────────────┤│││字│易││定│號├─┼─────────────┤│││號│1379││日├─┼─┼─────────────┤││確│年│95││期│定├─┼─────────────┤││日│月│12│││期├─┼─────────────┤│││日│18│├───┴─┴─┼─────────────┤│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