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經聲請人提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聲請人即受刑人所處附表編號一之刑,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接續執行殘刑十一月又二十三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助乙字第一四四號、一四五號執行指揮書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之罪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一人犯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各一,均經確定,若聲請人向裁判不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聲請,始為適法。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罪,不符合減刑規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規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受刑人符合減刑條例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裁定,本院本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惟聲請人即受刑人以附表編號六所犯之罪符合減刑規定,向本院聲請減刑。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附表編號六所犯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意圖長期脫免而逃亡罪,並經陸軍八軍團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是聲請人即受刑人符合減刑條例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陸軍八軍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向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後,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院聲請裁定,本院本無審判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藏匿人犯│├─────┼───────┼───────┼───────┤│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2年間│85年8月11日│85年8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2年度偵字第│85年度營偵字第│85年度營偵字第││案號││2506號│1376號│1376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後││院│南分院│南分院││事├──┼───────┼───────┼───────┤│實│案號│82年度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審││521號│1175號│1175號││├──┼───────┼───────┼───────┤││判決│82年6月30日│86年8月19日│86年8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定││院│南分院│南分院││判├──┼───────┼───────┼───────┤│決│案號│88年度訴字第32│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4號│1175號│1175號││├──┼───────┼───────┼───────┤││判決│82年8月8日│86年8月19日│86年8月19日│││日期││││├──┴──┼───────┼───────┼───────┤│是否合於中│不符合│不符合│不符合││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職役職責│││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87年12月15日│87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8年度偵字第14│87年度偵字第14│││案號││749號│75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陸軍八軍團││後││院│南分院│││事├──┼───────┼───────┼───────┤│實│案號│88年度訴字第32│92年度重上更│88年度判字第61││審││4號│(7)字第572號│號││├──┼───────┼───────┼───────┤││判決│88年5月31日│93年4月6日│88年5月1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陸軍八軍團││定││院│南分院│││判├──┼───────┼───────┼───────┤│決│案號│88年度訴字第32│92年度重上更│88年度判字第61││││4號│(7)字第572號│號││├──┼───────┼───────┼───────┤││判決│88年6月28日│93年6月30日││││日期││││├──┴──┼───────┼───────┼───────┤│是否合於中│不符合│符合│││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無管轄權│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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