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214條│││項││├───────┼─────────────┼─────────────┤│犯罪日期│95年5月21日│95年3月21日│├───┬───┼─────────────┼─────────────┤│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6││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4680│2014│├───┼───┼─────────────┼─────────────┤││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5│96│││案├─┼─────────────┼─────────────┤│後││字│上訴│簡│││號├─┼─────────────┼─────────────┤│事││號│1693│633││├─┼─┼─────────────┼─────────────┤│實│判│年│95│96│││決├─┼─────────────┼─────────────┤│審│日│月│11│2│││期├─┼─────────────┼─────────────┤│││日│14│27│├───┼─┴─┼─────────────┼─────────────┤││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5│96││確│案├─┼─────────────┼─────────────┤│││字│上訴│簡││定│號├─┼─────────────┼─────────────┤│││號│1693│633││日├─┼─┼─────────────┼─────────────┤││確│年│95│96││期│定├─┼─────────────┼─────────────┤││日│月│12│3│││期├─┼─────────────┼─────────────┤│││日│1│26│├───┴─┴─┼─────────────┼─────────────┤│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符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折算壹日。│算壹日。│├───────┼─────────────┼─────────────┤│附註│││└───────┴─────────────┴─────────────┘┌───────┬─────────────┐│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罪日期│95年5月20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案├───┼─────────────┤│年│字│偵││號├───┼─────────────┤│度│號│8271│├───┼───┼─────────────┤││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5│││案├─┼─────────────┤│後││字│易│││號├─┼─────────────┤│事││號│695││├─┼─┼─────────────┤│實│判│年│95│││決├─┼─────────────┤│審│日│月│6│││期├─┼─────────────┤│││日│28│├───┼─┴─┼─────────────┤││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5││確│案├─┼─────────────┤│││字│易││定│號├─┼─────────────┤│││號│695││日├─┼─┼─────────────┤││確│年│95││期│定├─┼─────────────┤││日│月│7│││期├─┼─────────────┤│││日│20│├───┴─┴─┼─────────────┤│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