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華樑 被告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被告 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尚有裁判費567,39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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