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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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謝富翔 被告 謝晉弘 被告 謝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謝添助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添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而依原告所提與謝添助間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以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如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