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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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富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
駕駛座車門,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吳榮雄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外傷、多處創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進而導致認知功能受損、下肢無力,行動困難,日常生活以完全無法自理,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於8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佐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吳呂素華 並表示待被告全數賠償完畢後即願意撤回本案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其犯行所致被害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又被告係過失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件即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緩刑條件│├──┼───────────────────────┤│1│林立富願給付吳榮雄3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320萬元。│││⒉自110年4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4200元,至總│││額達15萬元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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