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之記載前,應補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記載前,應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又關於「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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