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鄭錫華 抗告人因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法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第十條第二款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第63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而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又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相對人醫院)董事長,因相對人醫院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民國99年12月17日第9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所示,並將財團法人名稱修改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聲請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所示等語。原審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醫院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示,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其被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因應醫療法之修正,依據醫療法第31條、第33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2月2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00001號公告修正「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並公告通令全國財團法人醫院均必須依衛生署上揭參考範例之規定重新修訂捐助章程及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規則,並逐字載明之。且依修正後之醫療法規定,「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之名稱應修正為「康寧醫院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此衛生署之公告係屬全國性財團法人醫院捐助章程之變革,非僅係個案式的變更,原裁定將衛生署公告通令財團法人醫院一體遵行,且經衛生署同意備查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予以割裂,而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非但造成「康寧醫院財團法人」無所適從,亦將造成全國醫療財團法人混亂之局面,原裁定顯有違法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捐助章程變更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聲請應准予變更。
三、經查,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第1條為設立目的之增訂及法人名稱之變更、第2條及第4條為法人事務所地址之增訂及法人名稱之變更、第3條為新增業務項目,屬財團目的之變更,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為修正前原條文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之條文次序變動及文字修正,上述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均無涉,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自非屬法院審查之事項,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查,依醫療法第5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為求法人之穩健經營並為永續發展,故衛生署於99年2月2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00001號函公告「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訂定法人基金及各項收入之管理方式,其中第11條明文規定「本法人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購置自用設施及不動產。運用於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並於說明欄中建議逐字載明之。另衛生署亦於94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0940219014號公告有關醫療法人之投資限制,明訂醫療法人其所有投資總額限制如下:㈠醫療法人淨值總額未達應有之資本額者,不得投資。㈡醫療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而未達資本額2倍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部分之40%。㈢醫療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達2倍以上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2倍部分之60%。且醫療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之20%。且醫療法人不得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有衛生署以99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001號函公告之「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及衛生署94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0940219014號函各
1件在卷可稽。而就前開「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第11條第2款所定關於法人基金及各項收入之管理方式,則經衛生署以100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1000017565號函覆稱並未與醫療財產法人設立之公益目的相違,有衛生署前開函文1件在卷可稽。經核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第10條第2款關於「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之內容,既與前開「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內容相同,且醫療財團法人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部分之一定比例,故應認前開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第10條第2款規定,尚無損於原資本額即捐助基金之價值,而與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並不相違。則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醫院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第10條第2款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醫院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第10條第2款所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其聲請變更相對人醫院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第1至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