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阮淑雯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4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9月5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
,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5樓之11建物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天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63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7年
8月起至98年11月止,共積欠16期,合計24,695元之管理費
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前金區公所函、規約
、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
、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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