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吳國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3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12月25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279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92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79元×0.369=472元;
②第二年:(1,279元-472元)×0.369=298元;③第三年
:(1,279元-472元-298元)×0.369×10/12=157元;合
計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35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300元
、塗裝費15,96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2,620元
(計算式:352元+6,300元+15,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