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葉昶榮
被移送人   張立武
被移送人   高廷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501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昶榮、張立武、高廷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葉昶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葉昶榮、張立武、高廷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6日09時0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葉昶榮、張立武、高廷瑋於上開時地因消
費細故起口角爭執,三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葉昶榮、張立武
及高廷瑋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張立武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葉昶榮固辯稱:「當我準備要還
手時就被其他朋友拉住並離開包廂」、被移送人高廷瑋則辯
稱:「我進到62號包廂收取客人的餐點費用時,因為遭受兩
個人的攻擊所以我就用手將他們推開並阻擋,避免遭受攻擊
」云云,惟依被移送人張立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包
廂看到服務生高廷瑋與我朋友葉昶榮發生口角,然後被服務
生毆打,我走過去勸架,服務生以為我也要過去打架,跟我
說你不要管,接著就用拳頭揍我的左臉,後來我就還手,也
用拳頭往那位服務生的頭部打下去」、被移送人葉昶榮於警
詢時陳稱:「他(按高廷瑋)就徒手拉我的衣領,然後我也
拉他的衣領,再來他就動手揍我的右臉頰」、及被移送人高
廷瑋陳述:「當時身穿白衣的葉昶榮拿起包廂內的冰桶、公
關椅等物品要砸我打我」等語明確,且據葉昶榮及高廷瑋於
警詢時陳稱其右臉頰及胸口受有傷勢, 足認渠 等應有相互鬥
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
葉昶榮及高廷瑋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又雖迄今無人提出傷
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
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
犯之動機、情節及
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葉昶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6日09時0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
(三)行為: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不斷以不當言詞「你警
察是什麼角色」、「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對警方咆
嘯,並強行試圖衝撞警方,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
查,被移送人所為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提供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
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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