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盧盈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盈曲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如對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
全體當事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方為適格,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盈曲及盧**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 林淑婉 之繼承人,又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即係共同繼承
林淑婉遺留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坐
落基地即高雄市○○段○○段○○○○號土地,惟盧盈曲竟未
就其繼承之應繼分為繼承登記,顯係將之無償讓與盧**,故
訴請撤銷被告於繼承人間分割繼承協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命盧**塗銷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惟因林淑婉之繼承人間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是原告訴請撤銷分割協議所為意思表示及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自應對林淑婉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又原告
僅列盧盈曲為被告,惟本院前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林淑婉遺留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
料,其內載明林淑婉之繼承人除被告盧盈曲外,尚有其他繼
承人,而遺產分割協議須繼承人一致同意方可成立,則原告
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對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自
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顯未適格;本院已
於108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追加
被繼承人林淑婉之全部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被告,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
人數相符之繕本,此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追加被告,仍未具狀以
林淑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