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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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王明祥
被   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78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
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所聲請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3378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71
,719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債權(下稱系爭本息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已持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系爭本息債權,顯
見兩造就系爭本息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起訴
請求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
對於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1,729元債權不存在。(三)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已於108年5月15日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原告遂於108年6
月18日以民事聲明狀將前開聲明(三)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9,009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8年9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一)(二)合併變更為:(一)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息債權不存在,其餘
聲明不變。此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所生相關租金及其他費用
之紛爭等,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潘信宏 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出面並簽訂及處理收
取租金事宜),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4,000
元,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嗣租約
到期後,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1個月租金,然至106
年2月9日時,系爭房屋竟遭法院查封,原告遂向被告表終止
租約,並於同年2月底(即28日)搬遷。詎料,原告卻無預
警遭被告聲請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始知被告係持
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原告積欠自106年2月8日至同年6
月8日共5個月之租金70,000元,及開鎖費1,000元、水費729
元為由,向鈞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系爭本息
債權確定,其後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8年5月15日因執行完畢
而終結,被告並因執行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而受償79
,009元,然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被告對原告並無
系爭本息債權存在,被告執行受償79,009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息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9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潘信宏曾於民刑庭
法官與司法事務官面前,在訴訟上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
正所有權人,被告即向原告表明須更正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名
字,故在系爭租約出租人旁加註(所有權張寶玉),而租金
均由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由被告親自向原告收取,亦為
原告所知悉,故兩造間就爭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嗣因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但積欠自106
年2月8日至同年6月8日共5個月之租金70,000元及水費729元
,租約終止後,原告又未返還鑰匙,被告請人開鎖花費1,00
0元,被告乃向鈞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系爭
本息債權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係與訴外人潘信宏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租
約(由被告出面並簽訂及處理收租金事宜),兩造間並未簽
訂任何租賃契約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惟被告
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向原告表明須更正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名字,故在系爭租約出租人旁加註(所有權
張寶玉),而租金均由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由被告親自
向原告收取,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兩造間就爭系爭房屋有系
爭租約關係存在等情。經查: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所辯上情,有其提出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之房租賃契約書
可稽,且原告於本險審理中亦供稱:「我的租賃契約出租人
是潘信宏,出面跟我接洽的是張寶玉,收租金的也是張寶玉
」等情(見本院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原告曾
以被告冒用「潘信宏」身分,與其簽訂系爭租約為由,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731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而就其內容,可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於簽訂
系爭租約時已知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每
月應支付之租金交付被告。凡此,均足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於兩造間至明。而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0日起
至106年1月9日止,已如前述,嗣原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月9日支付被告1個月之租金(算
至106年2月9日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被告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依前開規定,應認兩造間自106年1月10日起
就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被告對原告並無
系爭本息債權存在,被告執行受償79,009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
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但積欠自106年2月8日
至同年6月8日共5個月之租金70,000元及水費729元,租約終
止後,原告又未返還鑰匙,被告請人開鎖花費1,000元,被
告乃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系爭本息債權
等情。茲查:本院既已認定兩造自106年1月10日起就系爭房
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此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期間,是否積欠被告上揭租金及費用?爰分
別審酌如下:
(一)租金70,000元債權部分: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9日因系爭
房屋遭法院查封,即向被告反應,表明不再承租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是在106年2月9
日貼封條,伊就把它撕掉了,房子可以繼續使用,但是原
告沒有依照程序點交房屋,直至同年6月8日伊始找人開鎖
進入系爭房屋等情,然系爭房屋既於106年2月9日遭法院
查封,已生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相同之權利瑕疵
效果,則原告向被告表明不再承租系爭房屋,合於依民法
第436條準用第435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足見系爭
租約已因原告於106年2月間終止。而原告復陳稱未支付10
6年2月份之租金,其係於同年2月底(即28日)搬遷,足
認原告尚積欠被告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19
天)之租金,被告雖爭執稱原告尚積欠同年2月8日至6月8
日共5個月之租金70,000元,然未舉證以其說,且系爭房
屋既於106年2月9日遭查封,原告實無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長達5個月之必要。據此核算,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9,5
00元(計算式:14,000×19/28(2月10日至3月9日整個月
只有28日,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計算)=9,500元)

(二)開鎖花費1,000元債權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自系爭房屋搬
遷後,未交還該房屋之鑰匙,伊才找人開鎖進入屋內,花
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雖爭執稱搬遷時已
將該鑰匙放在鞋櫃內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本院認被告請人開鎖入屋,有其必要,且花費金額尚稱
合理,原告自應負擔之。
(三)水費729元債權部分:本件被告辯稱已代原告繳納承租期
間應負擔之水費729元,有其提出之水費繳納憑證附於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
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
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此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四)以上合計,原告於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期間,應給付被
告之金額共11,229元(計算式:9,500元+1,000元+729
元=11,229元),被告就逾此範圍之債權部分聲請本院發
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79,009元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29日函、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本件不定
期限租約關係期間,對原告所存在之債權僅有本金債權11,2
29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即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日即
108年5月15日止(共1年11月又7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債權存在。據此核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收取之本息債
權金額僅為12,316元(計算式:11,229元+11,229×(1+
11/12+7/30/12)×5%=12,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超額取償之66,693元(計算式:79,009元-12,316元=66,6
93元),依上開規定,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期間,應給付被告
之金額共11,229元,被告逾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扣除該
債權及其所衍生計算之利息後,被告超額受償66,693元,構
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第2項民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為108年6月28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2項所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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