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董佾鑫 (原名 董玉芬
       連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
,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佾鑫(原名董玉芬)邀同被告連敏秀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月25日,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2月25日起
至109年2月25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固
定利率7.5%計息,第二年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3%計息
,另約定於遲延還本或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
0181號函核准原告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
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原
告於94年3月21日依法刊登報紙公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
之規定,中興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
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詎被告董佾鑫借得上開款項
後,僅繳納至94年10月應繳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結算至94
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002,687元,經原告聲請拍賣
被告董佾鑫提供設定擔保之不動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
年執字第4656號拍賣分配後,原告僅受償至95年7月27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有本金271,288元未受償。
另依原告94年10月12日牌告利率表所示,該時之基本放款利
率為8.66%,則減碼0.3%後之年利率為8.36%,故原告得依
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95年7月28日起按年息8.36%給付遲延
利息及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連敏秀為被告董佾
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及報紙公
告、借據及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4656號分
配表、原告94年10月12日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0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