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兼
送達代收人 王裕元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被 告 邱宏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邱宏楨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執行僱用人即被告東
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運輸職務,行經國
道1號南下362.8公里處,自後追撞訴外人駕駛之車輛,致使上
開車輛被追撞後,再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 陳佳伶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其墊付
維修之工資新台幣(下同)33,494元、零件50,690元,合計墊付
84,184元之事實,已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大致均相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到場時並未加以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雖辯稱陳佳伶因閃避1只黑色塑膠袋,驟
然將承保車輛減速而停於車道上,致使被告邱宏楨煞車不及,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至少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
,屬違規之駕駛行為,而依被告2人所辯,本件交通事故既發生
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且當時陳佳伶係因閃避黑色塑膠袋而將承
保車輛煞停,則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及高速公路行車有高度危險之經驗法則,應認屬有特殊狀況之
發生,則陳佳伶煞停承保車輛,尚難逕認有違規之情形,被告2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反之被告邱宏楨未保持行車之適度安
全距離,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則依民法第191-2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就陳佳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損害,當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聲請送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則原告在墊付承保車輛
之維修費用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承保車輛車主陳
佳伶,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但零件部分支出之50,690元
部分,因受損承保車輛為99年4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車齡約8.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最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一般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上開更換零件於交通事
故時經折舊後之殘值為8,448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0,690元÷〈5+1〉=8,44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33,494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為41
,942元,原告於上開金額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所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