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宋桂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成立和解,相對人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就前案繼續審判,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繳納前案已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