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6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津真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6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就讀銘傳大學
時,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26
,079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開始償還,第1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
第2至5筆借款於一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1計算;第2至5筆借
款利息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
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於民國90年6月畢業後,依約應自民國91年7月
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丙○○除清償部分本息
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迄今尚欠本金144,95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5紙、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至民
國95年5月份止,被告均有正常繳款,後來因被告生病,而
未按期繳款,原告即認為被告逾期,而無法再延期等語置辯
,但其所辯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