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62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宗宏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62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約定期間自92年8月14日起至
99年8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點055
計付,嗣並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現計為週年利率百
分3點235)並按月平均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
尚欠本金438,147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點23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被告等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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