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 候駿宇 所背
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30日,以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C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6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乙○
○要買農地,拿他自己的支票來換票而借給他的,但被告乙
○○開的支票遭退票未兌現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丙○○簽
發借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背書交付原告等事實,
為原告及被告丙○○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丙○○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告丙○○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乙○○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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