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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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
月23日里警分偵社字第0980010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6月1日14時40分。
㈡地點:屏東縣里○鄉○○村○○路與仁愛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武士刀1把。
㈣查獲地點:屏東縣里○鄉○○村○○路與仁愛路口前其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上。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
械鑑驗紀錄表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
㈢武士刀1把扣案為證。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