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訴外人 林峻鋮 前就讀宜寧高中時,邀同訴外人
甲○○、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
總計新臺幣(下同)166,080元,約定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即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詎訴外人林峻鋮自民國97
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3,81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雖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
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參照),且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縱使資力狀況確
實困窘,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
,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