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聲明部分外)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59,10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7月
21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僅請求被告甲○○給付242,307元,
並撤回對丙○○、丁○○及乙○○等三人之訴訟,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5年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黃惠
鈴購買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自95年10月26日
起至99年9月2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6日各給付
12,753元(買賣價金為45萬元,上開分期款已包括分期給付
之利息在內)。嗣被告邀訴外人 范金銹 為連帶保證人,會同
債權人 黃惠鈴 與原告共同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由債權人黃惠鈴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不料被告
事後自96年10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迄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積
欠19期之分期款共242,307元未清償(即自96年10月26日起
至98年4月26日止之分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本票及授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分期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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