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6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在指定機構提
領現金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核准同意者
,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還款
明細、利率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3,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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