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7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7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代償卡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
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
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