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