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186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足認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95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34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867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執字第65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查明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行使權利後,逾期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