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於民國98年4月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車主乙○○所有000-0000號重機車,於98年4月4日19時30分,在桃園市○○路,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而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沒入車輛,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部機車早於20幾年前遺失,異議人因為多重障礙之極重度殘障人士、無就學經歷且目不識丁,無法處理各種處罰條款、報廢及申報遺失程序。又改裝車輛者乃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故罰單處罰車主是否有失公平,本件違規應追究乃係駕駛人甲○○,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等語,為此對該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車輛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有處罰汽車駕駛人者,有處罰汽車所有人者,而前開第12條之規定雖在處罰汽車所有人,然在如能證明應歸責者係車輛駕駛人時,即應處罰車輛駕駛人,而不得對車輛所有人遽為處罰。又上開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固認異議人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上述之違規事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證。然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堅詞否認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參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車輛駕駛人(行為人)欄係載明「甲○○」,非異議人「乙○○」,且該舉發通知單上並有「甲○○」親自簽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此外,本院依卷內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所呈之卷宗資料可知,確有甲○○其人,足見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本院認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而為警舉發之人既為甲○○,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自應歸責於真正之駕駛人甲○○本人,而不應歸責於登記車主即異議人乙○○。
五、綜上所述,前揭系爭機車違規時,異議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僅為登記車主,且非真正之駕駛人,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自不能任令異議人負責。從而,本件舉發尚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另按本件違規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均為甲○○之事實,已如前述,請原處分機關另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