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甲○○利用網際網路向上開不詳之人取得「博金」賭博網站(網址:ag.bkd99.net【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g.bdk
999.net」,應予更正】,下稱博金網站)之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而有開放帳號予不特定賭客下注之權限,並約定可抽取贏得賭資1成之報酬。甲○○即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以其所有之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XR,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博金網站,並以提供該網站為賭博場所接受簽賭之方式,開放權限並提供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董」之成年賭客進入博金網站,針對各式球類運動比賽下注簽賭,並以面交方式向「黑董」收受及交付賭資,以此方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甲○○於期間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經警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APPLE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43至44、58至59頁)。
(二)證人即上址租屋處房東 劉嘉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開手機資訊截圖照片4張、博金網站頁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3至27頁)。
(四)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獲利約9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58頁背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僅係提供賭博網站,招攬綽號「黑董」之成年人登入網站下注簽賭,其對象特定,難認被告有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亦難認有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加入、退出之情事,而與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難以成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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