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禮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禮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禮正於民國110年7月7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 呂宛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呂宛宜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謝禮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宛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謝禮正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宛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他字卷第38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7月7日診字第1100702758號診斷證明書、中央聯合診所11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冠興診所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7月30日診字第1100707054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見他字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第13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號前時,因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其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跨越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左迴轉,致沿同路段對向駛來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腹部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該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自
應深知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更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卻因一時輕忽即在該處貿然迴轉,欲進入該路段66號停車,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行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幸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尚非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兼衡被告自述現已退休、倚靠其子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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