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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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以其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2、本件被告係於另案通緝經逮捕時,在採尿鑑驗前,於警詢中主動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該紀錄表之「防制」誤植為「防治」)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頁),雖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時間為110年9月11日晚上9時許,然此與一般所認定之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時間差距甚近,且被告所述亦僅係「大約」之時間,或有可能記憶不甚精確,況對於尿液可鑑定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認為係採尿前回溯5日內,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已足認係對於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在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蕭君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現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君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於上開時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君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0B209)、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9月2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