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3月2日晚上,明知...」,第8行更正為「...糾紛,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許到場...」,第9行更正為「...,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原名「 林韋志 」,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更名為「林俊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
1、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執行內容為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毫無法治觀念,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思其所為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發生重大危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林俊耀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韋志)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耀(原名林韋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向上,於111年3月2日夜間7時28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竹巿北區西大路某工地內,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巿北區中山區117號前,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俊耀身上有濃厚酒氣,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林俊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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