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玫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玫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玫樺因不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葉桂君 之停車位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將載有「2506-JU白色車主:你們這對狗男女...」等文字之紙條朝上夾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而公然侮辱該車車主葉桂君,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桂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玫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載有上開詞句之字條夾放在上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罵告訴人葉桂君,我也是受害者,該處整條路是商家,告訴人將車停在該處,擋住我們出入,不知道狗男女的意思等語。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狗男女等字當時遭雨刷夾住,一般人也看不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載有「2506-JU白色車主:
你們這對狗男女...」等文字之紙條夾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桂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紙條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茲佐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㈢觀之被告所夾放紙條之整體內容略以:「2506-JU白色車主:
你們這對狗男女,常日夜把車亂停在住戶大門口,擋住我們人車出入不方便,這裏不是你免費停車場,你們住在停車場附近,有錢買車無錢繳停車費,真小氣,有夠悲哀,車不開走,報警拖吊」等語,意在指摘使用上開車輛之告訴人隨意亂停車輛,被告以寫有「狗男女」一詞之字條稱呼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被告亦自承:因為告訴人都是趁凌晨別人睡覺的時候來停,偷雞摸狗的狗男女,所以大家都說他是狗男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主觀上已認告訴人之停車行為是偷雞摸狗,方以「狗男女」指摘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即明知「狗男女」一詞為負面評價甚明。再者,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字條的字朝上,路人也可以看到,我打電話去詢問寵物醫院,老闆說他早上開店時就看到紙條,也有看到内容,但沒有拿起來,所以我看到時字朝上,路人都可以看到;我是停在白線內,本來就可以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以上開紙條夾放在告訴人之車輛上,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路旁之公共場所,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被告所為已達「公然」之程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此外,本件亦無刑法第3
11條各款所定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情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停車位置,即以夾放字條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不斷漫指告訴人隨意停車、妨害他人進出,卻對卷內照片中告訴人停放位置為白色邊線,並無違規停車一事刻意忽視,對於所犯之犯行避重就輕,毫無反省之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